時間:2017年08月23日 分類:經濟論文 次數:
這篇財務管理論文發表了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沒有獨立生活能力,需要監護人對其財產進行保護,論文結合我國當前的立法狀態,探討了如何促進我國構建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民法保護體系,促使我國民法保護體系更加完善。
關鍵詞:財務管理論文,未成年子女,財產權
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必要的謀生能力,往往依靠父母生活,很難有獨立于父母財產以外的現實財產的存在。隨著社會的發展,未成年子女可以通過智力創新等多種方式參與經濟活動,使得其獲得個人獨立財產的機會可能性明顯增加。然而,在有關未成年子女財產范圍的定義、規制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等方面,我國法律的規定較為模糊。因此,我國應立足本國實踐,結合他國有益經驗,構建更趨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民法保護體系。財產權是未成年子女基于民事主體的獨立法律人格,擁有獨立財產的權利。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一般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管理,其財產權的行使主體與所有權主體往往呈現出相分離的特點,但這并非否認未成年子女享有財產權的資格。親子間血緣關系的天然存在,使得父母成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最基本的權利義務主體。可見,父母與子女構成了家庭關系的核心。龐德曾對應如何保護家庭關系中的個人利益進行過闡述:針對個人利益的保護,除了關注面對外界侵害的保護,也不能忽視家庭關系中親子關系間的權利享有和義務履行。就我國現行立法而言,法律更多地關注對外界侵害個人利益行為的保護,但對于父母濫用監護權侵害子女財產權的行為缺少有效措施。
(一)立法體系的比較
因為親子間存在著專屬的身份關系,世界各國(地區)有關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規定常見于民事法律體系的婚姻家庭法領域。大陸法系國家(地區)不僅在民法中設立專門的章節規定親權制度,還設立監護制度作為對親權的補充,如法國在設立“與子女財產相關的親權”一章的同時,又通過“未成年、監護及解除親權”一編作了補充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親權”一詞,但在親屬編“父母子女”、“未成年人之監護”的章節中分別規定了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將父母與其他人監護人同時納入監護制度。
(二)財產范圍定義的比較
各國法律對于未成年子女財產范圍的定義,主要包括:
(1)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2)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
(3)專供子女個人使用之物。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所接受贈與的財產是否僅限于來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問題、“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學者們有不同見解。
對于“所接受贈與的財產是否僅限于來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問題,學者們普遍認為只要是無償贈與就不應區分贈與人。但也有學者從維護交易安全方面考量,為防止父母以此種方式騙取他人信用,認為未成年子女因贈與取得的財產不包括父母贈與的財產。關于未成年子女“因勞動等方式有償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早期學者認為其勞務所得應歸父母。現則多認為未成年子女被普遍賦予人格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其勞動所得當然歸自己所有。也有學者認為除了在家庭生活困難時用該財產彌補家費外,其余都應歸子女所有。
(三)父母對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的比較
1.財產管理的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的權利,即排除他人干涉其履行管理義務的權利。于對外關系而言,當他人有損害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時,父母可以基于法定辦理人的身份請求停止侵權,以期恢復繼續管理與支配該財產的權利。于對內關系而言,父母需要為子女利益,履行財產管理的義務。對于父母在履行財產管理職責時,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有些國家規定父母負有“同一注意義務”,應履行同管理自己事務時所盡的相當注意義務,如德國、日本。有的國家則規定父母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有些國家對父母可以管理的財產范圍作出了排除性規定,如德國、法國均有規定對于未成年子女通過接受附有不得讓父母管理該財產為條件的繼承或贈與,父母不得管理該財產。
2.收益權各國立法普遍認為父母享有對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收益,但也限制了收益的用途,如支付撫養子女的相關費用。對于收益的剩余部分,德國規定在適當范圍內父母可以用于支付家庭生活的必要費用。瑞士則規定,收益的剩余部分仍由子女所有。此外,《法國民法典》對父母的收益權作出了排除性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勞動所得的財產以及子女取得的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明確表示該財產不由父母管理的財產。對此,各說紛紜。有的認為,為體諒父母悉心照顧子女的辛勞,該部分收益應由父母自由支配。[7]有的則認為,子女為該財產的所有權人,但其使用收益之權卻歸屬于父母,此種規定顯然違反子女利益原則”,故應仿外國立法例之規定,確認子女對其財產的收益權。[8]也有學者認為,父母承擔撫養義務并不能作為其使用子女財產收益的對價,但該部分收益可用于為撫養未成年子女的支出、補充家庭生活費用的不足,如有剩余歸于未成年子女私有。
3.處分權近代民法多以“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為標準,限制父母對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處分行為。如意大利規定,父母只能在明顯為子女利益的情況下、或獲得監督監護人的準許才能接受未成年子女保留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亦有相似規定。此外,瑞士、德國、法國均規定使用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投資等重大處分行為,應獲相應監護機關的準許。
作者:姚越 單位: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推薦閱讀:《審計與理財》是由江西省審計廳主管主辦的審計類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