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年11月17日 分類:經濟論文 次數:
虛擬貨幣領域的糾紛,涉及到不同幣種類型,包括比特幣(BTC)、萊特幣(LTC)、泰達幣(USDT)、以太坊(ETH)、柚子幣(EOS)、LAMB 幣等主流或新興幣種; 涉及到的交易和操作類型包括現貨交易、合約交易、策略委托等。 2020 年底虛擬貨幣市場的大熱使得該市場的活躍度激增,不少玩家紛紛入場; 而2021 年上半年市場的強烈震動也為該領域的潛在糾紛埋下伏筆。
虛擬貨幣2020至2021年的市場變動,及這一領域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天達共和所律師選取虛擬貨幣領域的特殊交易方式——可使用杠桿的“合約交易”,與大家探討一下該種交易的性質和法律保護的問題。
虛擬貨幣“合約交易”之簡介
在虛擬貨幣領域,比較常見的交易方式為“現貨交易”,即當下直接對虛擬貨幣本身進行交易的方式。 而“合約交易”是指買賣雙方對約定未來某個時間按指定價格接收一定數量的某種資產的協議進行交易,合約交易的買賣對象是由平臺統一制定的標準化合約,平臺規定了其商品種類、交易時間、數量等標準化信息。 合約代表了買賣雙方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 合約交易是一種金融衍生品,相對于現貨市場的交易,用戶可以在合約交易中通過判斷漲跌,選擇買入做多、或賣出做空合約,來獲得價格上漲、或下跌帶來的收益。
例如,比特幣合約交易,是用戶無需實際擁有比特幣也可進行的合約交易。 選擇合約交易,用戶投資的是價格趨勢,而非資產本身。 用戶可以決定做多或做空,選擇做多,即看漲價格; 選擇做空,即看跌價格。
合約交易包括交割合約和永續合約。 交割合約就是在規定的交割時間內,進行合約交易,入場持倉后,時間到了交割日期,無論持倉盈虧,系統都會自動平倉; 永續合約是指持倉之后無任何的時間限制,除非到達強制平倉價格,倉位可以一直持有。 不過,為了平衡市場多空比,永續合約持倉之后會結算資金費率,資金費率按持倉價值和做空做多來結算扣除或發放。
關于合約交易協議的適用法
要判斷合約交易的有效性,首先要確認合約交易所適用的法律是什么,即需判斷應當適用哪個法域的法律來認定合約交易的有效性。 由于當前虛擬貨幣交易在不同國家的監管情況大有不同,確認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實際上會對合約交易的性質認定產生重要影響。
通常用戶在主流平臺上進行合約交易時,平臺會與用戶簽署一份《合約交易的用戶使用協議》(以下簡稱《合約交易協議》)。 其中除了對合約交易的高風險進行提示、對保證金和杠桿的運作機制進行說明之外,可能還會單獨就法律適用進行另外的約定。 且一般來說,越是主流和權威的平臺對此約定得越是明確。 值得注意的是,《合約交易協議》具體約定的適用法,也可能和平臺通用的《服務條款》中的約定略有不同。
就目前熟知的主流平臺所推出的《合約交易協議》,關于協議成立、效力、履行、變更等所適用的法律,通常會約定適用該平臺運營主體注冊地的某外國法律。 該等約定是否應當得到遵守? 在中國法項下,應根據中國的沖突法規范,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關系適用法》”)進行判斷。
中國法項下,合同關系的適用法通常會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涉外關系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 ”在此種情況下,關于《合約交易協議》的有效性,需要結合外國法的查明來判斷。
此外,中國是一個采取“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的國家(即當適用外國法的內容將違背本國的公共秩序時,將拒絕適用外國法)。 《涉外關系適用法》第五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而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本身就是一個富有彈性的概念,隨著時間、條件的變化其內涵會有所不同。 因此,在公共秩序的范疇內,即使約定適用外國法的《合約交易協議》,其有效性問題也存在適用中國法進行評判的可能性。
中國法項下關于合約交易有效性之分析
當合約適用外國法律時,對于合約交易的有效性,中國法律不便做出否定性評價; 但如根據公共秩序保留,在司法實踐中中國法律仍有適用的可能性。 對此,筆者將結合現有的法規、判例,對中國法項下的合約交易的有效性問題進行如下分析,以供進一步分析,以供探討。
1. 在中國法律項下,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三要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
與之相對應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
因此,合約交易行為在中國法律項下,是否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典》的上述規定予以判斷(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的行為可以結合《民法總則》等規定來判斷)。 一般來說,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注冊并從事合約交易的中國境內用戶,均應滿足前兩個條件,即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 換言之,即使因行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合約交易行為無效,也應是特別情況下的個案,而不應是評價的常態。
此處,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合約交易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成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2. 在中國法律項下,合約交易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虛擬貨幣領域,中國監管部門目前出臺的多是部門政策性文件,為大家熟知且常在司法判例中最常被引用的是如下兩個文件: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出臺《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以下簡稱“《2013五部門通知》”)。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信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出臺《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2017七部門公告》”)。
上述文件的核心內容包括:(1)確認虛擬貨幣作為“虛擬商品”的性質和價值; (2)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 (3)限制或禁止與比特幣等代幣相關的活動。
需要提及的是,上述文件均屬于“部門規范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即使合約交易行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規定內容,也不屬于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違反。
3. 在中國法律項下,合約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通常是指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公序良俗原則,旨在維護社會秩序和一般道德,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并對私法自治起到限制作用。
《2013五部門通知》《2017七部門公告》等監管文件確實對部分虛擬貨幣相關的活動進行了限制。 如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不符合上述文件,是否一定會被認定為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的認定,實際上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
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高哲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2013五部門通知》《2017七部門公告》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由于是撤裁案件,法院的認定標準是“社會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社會公序良俗。
然而,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朱彥霖、徐良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案”中,法院則秉承了“對私權利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尤里米(一種類似于比特幣的虛擬貨幣)作為商品由公民個人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貨幣購買并持有,因此法院并未援引公序良俗來否認雙方交易的有效性。 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尤里米虛擬貨幣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就合同項下尤里米交付義務的履行問題進行了裁判。
律師認為,公序良俗原則,力求實現的是裁判的妥當性與追求實質正義的法律目的。 因此,公序良俗背后的價值在于實現民事主體的個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相對平衡,從而進一步確保社會生活與民事活動的有序發展。 因此,公序良俗不僅僅為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秩序服務,也應重點考量個體的權益和保護。 所以是否因《2013五部門通知》《2017七部門公告》等文件中的規定,民事主體的虛擬貨幣相關的活動就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進而對其行為的有效性產生否定性影響? 對此,司法裁判實踐應當謹慎對待。
在《2013五部門通知》中,確認了虛擬貨幣(特別是比特幣)作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的性質,肯定了虛擬貨幣的價值,該種認定在《2017七部門公告》及此后的文件中均保持一致,且各地的司法判決中對此均有裁判認可。
然而,《2013五部門通知》《2017七部門公告》又有限制或禁止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的規定,這確實在實踐中給裁判者提出了一系列的難題,如:因為《2013五部門通知》《2017七部門公告》等文件中有限制虛擬貨幣的交易、與法幣之間的兌換之內容,民事主體進行虛擬貨幣相關的活動就應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 若如此,當民事主體的虛擬貨幣資產受到侵害,其損失是否還能得到賠償? 如民事主體的損失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法得到賠償(包括虛擬貨幣本身的返還,或要求返還同等價值的人民幣),那《2013五部門通知》所認可的該種虛擬貨幣商品的價值,又應當如何實現和保護? 上述種種問題,還有待司法實踐的回應和解答。
人類文明的進步從來都是引領法律的變革和發展,而不是相反。 虛擬貨幣領域雖然存在諸多爭議,但虛擬貨幣會對人類的經濟活動產生何等影響,甚至會如何改變人類文明的進程,在今日誰又能斷言。 未來無法預測,亦不可阻擋。
作者:張雷 尚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