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年11月28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摘要“滴滴案”與“劉海龍案”的處理結果體現了國家治理新趨勢,即民意與法治的融合。輿論與個案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民意與法治的關系。民意的三重向度體現了從目的價值向理性價值的質的飛躍,國家治理是一個以目的價值為起點來追求理性價值并回歸目的價值作為檢驗標準的動態過程。
民意與法治融合的理性價值應從實現實質正義、增強國家公信力和發揮法治建設成果的導向作用三個層面展開。我國應遵循整合輿論、提煉民意、完善法治、反饋社會的邏輯順序構建輿情聯動機制,充分尊重輿論所反映的民意對國家治理的科學價值,保障法治建設體系完整、全面、協調,增強法治自信,同時應權衡這一個案矯正機制的彈性限度。
關鍵詞:國家治理;民意與法治;輿論與個案;輿情聯動機制;滴滴案;劉海龍案
2018年8月24日,溫州樂清又發滴滴打車遇害兇案,一時間暴漲的負面輿情將打車平臺的安全責任推上風口浪尖,滴滴公司被全國范圍多家監管部門約談后終于部分落實其整改承諾。同年8月27日,江蘇昆山市發生砍人事件,受害者于海明撿起砍人者劉海龍掉落的砍刀并追擊七秒將其“反殺”的行為被昆山市檢察院定性為正當防衛。
昆山市檢察院的做法在兼顧法治進步和回應民意方面厥功甚偉,有學者認為這主要緣于此舉是在社會輿論“一邊倒”的背景下對我國司法偏向保守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完善。如此密集發生的個案判決與輿論傾向相吻合的事件體現了國家治理的新趨勢:民意與法治的融合。傳統意義上民意與法治的融合體現為立法、司法、執法等機關充分尊重輿論,確切地說,民意與法治的融合并非新話題,而是在新時代有了新的表現形式。
我們應當肯定“滴滴案”和“劉海龍案”中民意與法治的積極互動,但也應當從輿論積極影響個案、個案正向引導輿論的表象中探索更深層次的問題:緣何國家治理應當更加注重民意與法治的融合。民意和法治作為兩個抽象的概念看似在兩案中均有其對應的具象化表現——輿論和個案,但它們并非直接對應的關系。在信息化時代,短期積聚的輿論在總體上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方向,但輿論不完全等同于民意,個案結果也不完全等同于法治成果。
一、個案點評:輿論與個案的有機互動
“滴滴案”和“劉海龍案”是民意與法治相融合的兩個典型案例,但兩案中的民意有著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法治在深度和廣度方面產生了不同的影響。
(一)“滴滴案”:輿論積極影響個案
“滴滴案”引發公眾對公共安全的恐慌,故而輿論對滴滴公司履行安全責任的積極性影響較大。該案有三個問題值得關注。
第一,理論上滴滴公司應承擔保障乘客安全的責任,但與此相關的立法極不健全。2016年7月,交通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6條提及: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但該部門規章的效力層級較低,實務中網約車企業的落實效果不甚理想,加之滴滴公司在案發前的配合行動不夠積極,最終導致慘案發生。
第二,社會輿論與滴滴公司的關注焦點不一致。社會輿論更關注公共安全,而滴滴公司作為商事行為主體始終關注營利,它在加強安全責任方面的整改結果仍然以營利為目的。我國《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該規定既未說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與營利活動之間的價值位階,又未規定配套的法律責任,它的適用與解釋主要由司法活動負責。實務中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認定多局限于企業信息披露義務或者誠實信用原則。良法善治既主張“法無明文則禁止”,亦不否認“法無禁止皆可為”[1](P199),立法、執法、司法之間的摩擦在民意的呼吁下實現了個案式進步。
第三,本案社會輿論的積極導向作用比較明顯。輿論的主要關注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處罰和網約車平臺的安全責任,前者在樂清市公安局強力執法行為初見成效后迅速趨于平靜,后者經由全國范圍內多家監管部門介入得到初步解決。2018年8月27日,滴滴公司全面下線順風車業務,免除兩名高管職務并在內部重新評估順風車業務模式及產品邏輯。在社會輿論方面,除少量群眾散布辱罵受害人的信息外①[2],主流輿論代表了民意,對法治進步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劉海龍案”:個案正向引導輿論
“劉海龍案”中,昆山市檢察院認定無限防衛權之舉發揮了個案正向引導輿論的作用。有關此案,也有三個問題值得說明。
第一,本案的社會輿論圍繞于海明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發生了明顯分歧。一方面,在國家打黑除惡的風氣下,社會群眾出于對受害者的同情和對施暴者的憎惡,普遍主張于海明的行為應被定性為正當防衛;另一方面,了解我國偏向保守適用正當防衛現狀的人士(尤其是部分法律人)仍舊認為于海明的行為會被定性為防衛過當[3]。兩個矛盾的觀點交織,使得昆山市檢察院的處置工作不僅需要頂住輿論壓力、堅持依法辦案,更需要用依法辦案的結果來引導輿論的走向。
第二,“鄧玉嬌案”“夏俊峰案”“于歡案”等曾經作為是否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輿論焦點案件,卻均未產生如本案般積極的引導效應。我們不能據此否認審判機關在平息乃至引導輿論方面的努力:“鄧玉嬌案”判決認定有罪免罰;“夏俊峰案”因證據不充分而無法認定被告人屬于正當防衛;“于歡案”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
“劉海龍案”的積極引導效應主要歸功于兩個要素:其一,完整的(包括案發過程以及證據)信息披露幫助社會群眾全面地還原案件;其二,昆山市檢察院提前介入該案并嚴格依法闡釋正當防衛的適用范圍。值得關注的不僅有司法結果的準確性,還有輿論焦點在當代社會的引發機制、傳遞效應與理性價值。
第三,本案的高輿論關注度和辦案結果之間的關系有待澄清。本案的輿論導向與處理結果之間高度相似,但本案的處理結果并非是因檢察院迫于輿論壓力而枉法作出。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所秉承的公平正義原則屬于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符合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該案反映的問題不是每一個個案的處理結果均會或均應與輿論傾向完全一致,而是民意與法治融合的腳步要在個案處理結果的積累和引導中不斷向前邁進。
二、民意的三層向度:從目的價值到理性價值
民意極易與輿論混淆。在一定程度上輿論確是民意的外化,但混用這兩個概念的現象是導致誤判民意與法治關系的主要原因。“民”包含個人(社會個體)、公民(社會群體)和人民(政治群體)三層含義;“意”指行為主體的主觀意思表示,其通常以意見的形式被法治建設主體接收。民意可以從三種向度展開。
(一)民意之個人的意見——目的價值的緣起
個人的意見是一個中性的民意表達結果。它首先代表社會個體對自身利益的訴求或者個體表達對法治建設的認知。個人的意見主要有三種表達途徑:權威呼吁,惡意煽動和獨自維權。第一種模式有其特殊的適用空間,這些個體的法律認知水平通常較高,但認知角度、價值立場等因人而異;第二種模式應在治理國家的進程中嚴加抵制;第三種模式時常因救濟機制不夠完善而衍生出新的問題。獨立地看個人意見的社會影響效果是微弱的,它只有與其他相同訴求或認知的多數個體結合成集聚效應方可產生輿論效果。
個人的意見是目的價值的緣起,這是個體輿論和群體輿論的差別所在。個體輿論以達成個人利益為著眼點,而群體輿論除關注同質的個人利益外,還包括對個人利益所包含的理性價值的主觀評價。影響個人意見最深刻的因素是既已形成于個人腦海中的主觀認識[4](P63-71)。
在私法維權的情境下,除已經架設的、廣受人民尊重的訴訟調解制度極少涉及理性價值的評價外,司法審判所依據的原則性標準同樣需要接受公共群體理性價值的考驗。現實的問題是,當行政或執法結果無法完全實現個人意見的目的價值時,相關部門習慣于訴諸理性價值甚至是轉嫁至其他部門。不同部門之間欠缺協調,維權不能的結果易被誤解成該部門所代表的法治功能存在缺陷。
(二)民意之公民的意見——兼含目的價值與理性價值
公民是相對于個人而言的群體,維權困難的個人習慣于依托同質群體來發聲。輿論(尤其是消極輿論)傾向的引發機制的理性價值需辯證看待:撇去惡意煽動的輿論,善意的輿論可能是完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成果的鞭策,少部分群體的特殊利益訴求以及微弱發聲機制同樣應被關注。輿論代表社會群眾的樸素愿望,但囿于引發機制和傳導機制的目的價值,輿論導向時常會失之偏頗[5](P684-692)。
問題是:輿論的引發機制往往是道德標準,而輿論的目的價值往往落腳于利益追求,二者之間的平衡有賴于信息完全披露,信息不對稱始終是輿論風險的源頭。隨著輿情演繹過程中新信息的不斷曝光及舊信息的反復驗偽,社會群眾的關注情感會出現波動。輿論兼含目的價值和理性價值,因此輿論的導向存在分歧,輿論無法完全等同于民意。
集體行動起源于“平等的人們之間達成資源合伙的協議的程序,在共同事業中同負責任和同享利益;他們不是因為受到威脅或壓迫而不得不同意的”[6](P424)。輿論的微觀性由民意的第一層向度——個人的意見而起[7](P75),其目的價值在耦合式的運作下將導致理性價值被忽視①[8](P21-29)。然而,群體的輿論導向容易忽視事件起因和結果之間的邏輯聯系。當事件的結果與群眾預期相符時,輿論最容易得到平息,即輿論的目的價值得到保障。實務中不能完全據此來平息輿論,因為輿情事件中不僅存在目的價值,還存在理性價值。
(三)民意之人民的意見——理性價值的質躍
此向度下的民意概念時常會被偷換概念成公眾的輿論,諸如大眾的呼聲等。在國家治理的背景下,與法治相融合的民意應當指人民的意見。民意有其表達機制,且仍舊發揮著核心作用。理性價值表現為國家法治建設成果,代表著人民群眾對法治建設總體成果的期待;目的價值表現為國家治理方略,指導社會生活的實施成效。
國家治理應當完善從輿論中提煉民意的機制,促進輿論通過民意表達機制得到充分認知。理性價值是人民意志的歸宿,但需要通過目的價值的滿足程度加以檢驗。法治建設是一個從目的價值入手來追求理性價值、并將其結果回歸目的價值檢驗的過程,該過程恰與民意表達機制的運營相吻合。這既要求法治建設來源于民意、充分尊重民意,又要求法治建設成果具有合理引導人民群眾的積極意義。
三、民意與法治融合的意義及展開
民意和法治融合的意義不局限于追求個案正義,更在于實現國家的有效治理,使人民群眾在國家生活實踐中逐漸形成并不斷更新完善價值觀念和理性智慧。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依法治國是一種表達政治倫理的價值論思考方式,它提出了一種現代中國的理想生活和規范秩序[9](P92)。
(一)民意是法治建設實現實質正義的平衡點
1.從形式法治到實質法治的平衡點不易把握。秩序供給是制度供給的基礎[10](P150),“任何形式的正義唯有在某種秩序的背景中才能成為現實”[11](P68)。實質法治以形式法治為前提,其中包含良法之治、司法公正等內容。法律思維中必然包含特定歷史環境下的價值傾向[12](P32)。法治國家是現代化國家的基本形態,法治國家的基本特征是國家依法治理,國家的公權力受法律的約束,人民的私權利受法律的保護,社會在法律的規范下有序運行[13](P48)。國家治理體系是國家在依憲執政、依法執政進程中建立的動態平衡型穩定格局[14](P83),諸如制度架構、規則保障以及結果反饋等探索性手段均意在限制主觀任意性,因為正義的標準極難把握。
2.實質正義的標準應在民意。正義意在全面實現個人價值,但無往不以社會整體為基礎。人的全面發展要以“他們的社會關系作為他們自己的共同的關系,也是服從于他們自己的共同的控制”[15](P56),正義的標準應由理性價值來塑造。實現實質正義是一個在逐漸加深信息交換程度的前提下,通過社會整體共識來穩固特別對待效果的過程。特別對待效果能否得以穩固,應當看理性價值向目的價值的回歸程度:當特別對待具有非正義性時,該效果將難以穩固,如營私舞弊、權責失衡等;反之則該效果將得到社會擁護,如幫扶弱勢群體等。
(二)法治建設成效應維護并加強國家公信力
國家公信力來源于人民群眾的支持,法治建設是維護并加強國家公信力的重要推手[16]。在互聯網時代,民意所包含的目的價值與理性價值的沖突則表現得更加明顯。國家公信力有賴于全方位、綜合化的國家治理成果,有賴于包含立法公信力、行政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在內的全面建設。
1.立法公信力要求正視民意的表現形態。不同形態的民意與法治融合的價值論、方法論、功能論不同。國家公信力的基礎在于良法之治,可達成的社會規范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前提。與法治相融合的民意有兩重表現形態:一是法治建設項下的民意,即反映在立法成果當中的人民的意志;二是與法治同位階的民意,即與法治相結合的道德。道德是民意,它同樣包含目的價值和理性價值,與法治可能有沖突,但對法治有補充價值。立法要有公信力,就必須重視緩解道德層面的民意與法治之間的張力。
2.行政公信力要求尊重民意的個體表達。2018年度“愛德曼全球信任度調查報告”指出,我國社會群眾對政府的信任度達到84%,繼續蟬聯全球第一[17]。行政的公信力首先表現在個體訴求與公共利益沖突的處理結果上[18](P63)。同質化個體訴求的積聚效果極易揉進兼含目的價值和理性價值的其他因素,從而加重推行公共政策的困難。我國的行政主體是服務型政府,其公信力來源于國家公權力保障。
行政結果應辯證地滿足個體訴求:其一,以合法行政、信息公開為前提;其二,為向公共利益讓步的個體訴求提供損失填補;其三,填補數量符合法律規范以及社會合理的期待水平。
3.司法公信力要求完善民意的救濟機制。司法公信力是社會群眾對司法活動的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司法以形式正義為基礎,以實質正義為目的,但司法的被動性決定了它只能發揮輔助功能。司法是繼續主張個體訴求的最終渠道,裁判的終決性提升了司法的價值效用。法治建設包含從立法到行政再到司法等動態環節,廣義的司法活動能影響立法(自由裁量權)和行政(司法變更權)的結果。
(三)國家治理的引導功能依賴于民意與法治的融合
民意與法治的融合應引導國家治理更趨完善,它本身是通過追求個案結果來實現國家公信力(理性價值),并最終落實到實質正義(目的價值)的過程。國家治理的成效始終以經濟建設為基礎,并隨著經濟不斷發展而逐漸完善。
1.信息時代社會交往的新趨勢需要國家治理的引導作用。中國傳統的人情社會可以理解成禮治多于法治[19](P54-146),二者之間的區別在于禮治不易形成規范的公示效果。禮治所尊崇的規則有三個特點:(1)不成文;(2)除核心的原則較為統一外,其他細致性規則因地、因時各有不同;(3)解釋標準過于彈性。相較之下,法治的規范化、統一化、原則化更加明顯。當今我國傳統的人情世俗略顯淡化,地域習俗間的差異也逐漸降低。借助高效的信息傳導機制,同質化輿論群體的規模更加壯大[20](P108-126),其中各個群體所共同尊崇的公平正義、契約誠信、民主協商、損失填補等基本原則成為平衡目的價值與理性價值的重要標尺。
2.中性的社會輿論欲發揮積極作用需要國家治理的引導作用。社會同質群體基數擴大意味著個案正義的關注度提升。同質群體自身存在結構性張力和沖突,當理性價值和目的價值、情感訴求和利益訴求等發生碰撞時,整體理智思辨效能下降會誤導輿論風向,增強輿論壓力,甚至可能引發消極后果。要發揮國家治理成果的引導作用,就要解決當理想價值與目的價值發生沖突時、且個體損失的彌補僅符合經濟現狀卻難以完全滿足該同質群體要求的情況下國家發展的方向問題。
3.國家治理成效應當接受民意與法治的雙重考驗。在互聯網時代,輿論信息會在極短的時間內積聚,其中包含著不同群體對國家治理成果的不同訴求。社會整體與分散化群體針對法治的認知程度不同,積極的輿論之間也會發生摩擦沖突。但輿情積聚效果也日漸分散[21](P2),社會輿論整體關注的事件所反映的問題會更加突出,因為“一個目標或意圖對一個集團來說是公共的這一事實本身,就說明這個集團中沒有人能被排除在實現這一目標所帶來的利益和滿足之外”[22](P15)。
社會輿論集體關注的內容恰是整個社會所亟須的共同利益。個案輿論與司法結果、行政行為之間互動的傳統在自媒體時代得到延展,在輿情高熱的情況下緩解飆升的壓力指數卻是國家治理應直面的問題。
四、民意與法治融合的國家治理機制創新:構建輿情聯動機制
只強調司法正義和政務公開等問題極易超越單體機制的承載力,輿情關注的個案處置結果會在繼發的相似事件中被強化認知①。因此,有必要構建輿情聯動機制來創新國家治理機制。
(一)輿情聯動機制及其實踐意義
輿情聯動機制是指在國家治理的過程中,辦案主體通過多樣的實時聯系來接收、分析并反饋輿情的運營機制。它是在信息技術的支撐下,由信息接收部門將輿情呈遞主管部門,再由主管部門正面提出依法解決方案,并將輿情所反映的現行法制不足提交至立法部門的一套機制。輿情聯動機制能提升個案矯正結果的靈活性。
習近平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須著眼創造更加公平正義的社會環境,不斷克服各種有違公平正義的現象,使改革發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體人民。”[23]輿情聯動機制更具主動性,有利于國家及時感知其他亟待矯正的個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本身蘊含著靈活的個案矯正機制,但倘若靈活的標準過于彈性,可能消極影響法治建設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將輿情聯動機制納入國家治理體系有利于權衡個案矯正機制的彈性限度,減少相互推諉、權力分配不明等問題。
(二)輿情聯動機制的構建邏輯
“滴滴案”和“劉海龍案”為我們提供了科學有效的輿情聯動機制建構邏輯,即整合輿論→提煉民意→完善法治→反饋社會。不同于傳統的立法完善程序,輿情聯動機制以信息共享為基礎,通過降低社會信息不對稱來實現民意與法治的融合。
1.整合輿論。首先相關部門①應歸納整合輿情走向的目的價值,依法共享信息資源并以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權衡參照,據此彌補社會群體認知輿論的價值偏倚。例如,滴滴公司接收并處理信息意在實現其營利目的[24](P2114-2124),而用戶還關注網約車軟件的安全效用。故滴滴公司在保護用戶人身安全的同時,還要保護用戶的隱私。相關部門應及時剖析輿論的分歧和焦點并作出回應,一方面向社會普及成文的立法規范,另一方面向其他主管部門反饋新情況和新問題。
2.提煉民意。輿情主管部門應從專業角度考慮輿情與民意之間的關系。輿情聯動機制應規范信息的表達途徑,杜絕信息表達的內容中附帶的煽動情緒以及狹隘訴求。主管部門從輿論中提煉民意應以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為標尺,更要尊重少數群體在社會整體中的重要地位。法治成果的專業性使其超越社會一般認知水平,其對理性價值的維護和目的價值的維護雖然辯證統一,但在微觀問題上難免有分歧。
3.完善法治。當主管部門或其監督部門發現成文的規范難以解決問題或亟待完善時,應將該問題提交立法部門。從輿情中提煉的民意應得到法治建設成果的尊重。社會轉型期的法律制度本身的進步應滿足社會價值觀體系、社會組織架構特征、社會機制體制運轉的要求,當代社會信息傳遞機制的優勢在于全面整合與法治建設相關的經濟、道德、生態等因素的作用機制,以及法治建設本身包含的法律制度、法治體制和法治文化等的具體問題,是不斷完善法治建設的重要推手。
4.反饋社會。國家治理應當做到事前普法、事中公開、事后釋法,平衡法律制度的規范效應和個案效應。“滴滴案”中執法部門和“劉海龍案”中司法部門的行為符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兩案引起社會輿論關注的焦點不僅包括法律制度本身是否合理,還包括行政和司法行為是否合法合規。社會群眾感知法治建設成效的方式多立足于個案目的價值的實現程度。個案結果不一定與輿論導向完全吻合,平息輿論不一定就是符合民意。輿情問題主管部門作為國家治理的直接行為主體應對個案結果作出合理解釋,國家治理應減少因法治完善而引發的滯期。
(三)構建輿情聯動機制的三個注意事項
1.在保障執法規范的前提下增強執法效果的公信力。我國行政執法行為規范化時常成為社會輿論的焦點,如《行政處罰法》的聽證程序和監督機制,《行政許可法》的多頭審批和公示期限,《行政強制法》在先予執行和催告程序等方面的不足。然究其根本無非是行政執法行為的合理性問題。輿情聯動機制有助于社會群眾了解權力限度、執法程序和執法過程,藉此能夠樹立執法行為的公信力。“滴滴案”的法治意義首先歸功于樂清市公安局積極的執法行為,這為社會群眾解決與滴滴公司之間關于公共安全問題的矛盾提供了法治保障。
2.在捍衛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實現司法結果的導向作用。“劉海龍案”主要的法治意義有二:一是為司法界適用無限防衛權提供了案例借鑒,二是通過司法公正平息輿論增強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應當尊重輿論而非屈從于輿論。輿情壓力是司法改革的動力,而非干預司法結果的籌碼。“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是深化政治體制改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中國的重要內容”[25](P37)。輿情聯動機制意在維護司法結果的規范導向作用,是維護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裁判的社會監督模式。
五、結語
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核心是推進國家治理法治化。法治緣于其本身的宏觀性、抽象化,故而其項下的法律制度、法治體制和法治文化等具體實施機制均在社會生活中被視為法治建設成效。法治建設本體來源于民意的表達機制,這本是一個傳統命題,卻在當代社會因信息技術對社會生活的沖擊而出現新的問題。信息文明是法治社會應堅持的新型文明形態,當代社會發展凸顯了社會個體在社會整體中的重要地位。
國家治理應當辯證地滿足民意在多重向度下的表達形態,促進法治建設作出調整并與人民意志相匹配。當代社會信息共享成為常態,民意與法治的融合本身就是國家降低社會信息不對稱表征的高級樣態。由于信息時代的輿論更加集中,它能更加準確地表達社會群體意見中所包含的民意。“滴滴案”與“劉海龍案”對國家治理的積極意義不是輿論干預個案,而是其昭示了民意與法治融合的導向作用。實現現代化治理的國家尊重通過規范途徑所表達的社會輿論,所有的評價都是對完善法治建設具有借鑒和鞭策意義的信息資源。
法治論文范文閱讀:經濟法在依法治國中起到的重要時代使命
作為公民的我們,生活在一個法律制度明確的國家里,我們的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得到了保障,我們的權利也受到了保護。經濟法在依法治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經濟法在這個社會經濟大環境下占有重要地位。經濟法的實施落實了依法治國的治國理念,對社會主義國家的發展做出了一定的貢獻。經濟法在整個社會中的法律地位顯而易見,責任越大,使命越重,自然經濟法在法律中要承擔巨大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