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10月29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本篇文章是由《四川政報》發表的一篇法律論文,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摘要 眾所周知,民法體系認為戀愛關系不是法律關系。而戀愛關系的范疇廣泛,會牽涉到人身和財產問題。“不婚同居”已成為不可忽視的社會現象,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問題由于無相關法律規定而難以請求于公力救濟。所以本文主要就準婚姻關系作相關探究,以期該問題得到重視。
關鍵詞 準婚姻關系 婚前協議 共同財產 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一、準婚姻關系的概念
要定義準婚姻關系,首先必須明確婚姻的概念。通說認為,法律意義上的婚姻是婚姻主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的身份性契約。或者說,婚姻是為法律所承認的,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現代社會中,傳統的婚姻關系受到了較為強烈的挑戰。同性婚姻的出現,使得婚姻不再局限于男女異性之間,且在國外已經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德國于2001年頒布的《同性生活伴侶關系法》,根據該法的規定,已登記的同性生活伴侶在民事身份、財產及繼承等法律領域的行為具有相當于婚姻的效力。筆者認為,準婚姻關系實則也是對傳統婚姻關系的挑戰。
準婚姻關系是一種婚前關系,即結婚之前的關系狀態,亦可稱之為締結婚姻契約之前的一個關系狀態。筆者認為,從契約的角度來看,既然婚姻被視為締結契約,那么婚前關系便可視為要約。
準婚姻關系也稱為亞婚姻關系,是指未婚男女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兩性結合關系的事實狀態,亦稱為不婚同居或非法同居關系。《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就將其稱之為非法同居。豏這樣的稱謂很大程度上具有強烈的譴責性,而對于準婚姻關系來講并不存在法律的譴責問題,它僅僅是現代社會生活中未婚男女所選擇的一種新的婚姻關系形式,就其性質來講是一種類似于婚姻的事實狀態。
二、建議對準婚姻關系立法保護的理由
(一)必要性
未婚同居現象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得到了很大一部分人的默許甚至認可,這種現象是非常普遍的,已經具備了一定的現實合理性。目前我國對準婚姻關系采取的態度是不予保護,并將它稱為非法同居。
異性當事人同居生活,必然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社會關系,產生如非婚生子女問題、財產問題、繼承問題等問題,在我國的婚姻法和親屬法中并未得到體現。若發生民事糾紛,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可依據致使法院未能妥善解決糾紛,則會激化矛盾,甚至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不能保護準婚姻關系中的弱者的權利,因而亟需對其予以立法。
(二)迫切性
近年來,因為解除未婚同居關系而走上法庭要求分割財產的人不在少數,并呈上升趨勢,“不婚同居族”日益壯大。這種社會現象的產生,既說明了社會文明的進步,也對婚姻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應當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對此做出新的規定。
我國刑法中對重婚罪的認定標準,實質是按照民事關系中的非法同居認定的,在民事關系中的非法同居,在刑法中卻按照重婚對待,因而存在著民事關系認定和刑事認定相矛盾的問題,亟需對準婚姻關系予以立法上的界定與保護。
三、準婚姻關系的界定
筆者認為,首先應從民法基礎上來界定準婚姻關系,即準婚姻關系應當具有一定的民法基礎,最主要的便是自愿原則和尊重個體的原則。每個人都有選擇自己生活方式的權利,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律就應當對準婚姻關系予以明確并加以保護。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準婚姻關系的構成要件應當有以下三個方面:
1.準婚姻關系的主體應為符合法定婚齡的未婚異性。準婚姻關系主體的適格年齡必須符合法定婚齡,沒有達到法定婚齡的,法律不應當承認其準婚姻關系的狀態。準婚姻關系的主體應為異性而非同性,這點與我國的文化背景和傳統道德觀相關,而且我國法律尚未承認同性戀合法化,故而準婚姻關系不包括未婚同性戀。同時,準婚姻關系的主體應當是未婚,而不是一方或雙方均有配偶,否則便對抗了《婚姻法》。
2.準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應具有明確的合意。這種合意不以是否具有建立婚姻關系的目的為基礎,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即可,對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并沒有要求。同時,該合意可以僅通過自己的行為使外界知道,并不一定要公示。
3.準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應有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所謂共同生活,應當包括共同的性生活,共同的社會生活以及共同的經濟生活等。
四、準婚姻關系協議
準婚姻關系協議應當是婚前協議的一種。婚前協議,也稱為婚前契約或婚前合同,是指由將要結婚的當事人對于婚姻關系開始之前或婚姻過程中及婚姻關系結束時的財產及其他事項的安排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婚前協議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限制過錯方違反協議,是自我保護的有效方式。相關的規定只是散見于一些法律文件中。
準婚姻關系協議,是指結婚目的不確定的雙方當事人在準婚姻關系狀態中就關于該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財產及其他事項等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對于準婚姻關系的婚前協議的簽訂、效力及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與一般婚前協議相同。我國現行法中還沒有一般規定,所以應盡快從立法上予以保護。婚姻是一種包含了特定人身關系的特殊契約,互相忠實屬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當然的義務,對于準婚姻關系亦如此。婚前協議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忠實義務而達成的一個協議,其性質即為合同。協議并未設定人身關系,不是身份協議。此外,準婚姻關系協議應當經過公證才發生法律效力。
五、準婚姻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
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筆者認為,準婚姻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從身份上來說,準婚姻關系當事人并不發生配偶的親屬身份,不享有配偶權,不論當事人是否有子女,均不構成配偶關系。準婚姻關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應當適用親屬法關于親子關系的一切規定。筆者認為婚姻關系的姻親關系也是適合準婚姻關系的,準婚姻關系當事人與對方近親屬之間具有姻親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財產關系上來講,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未依法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不具有約定財產的主體資格。筆者認為,準婚姻關系雖然類屬于未依法締結婚姻關系,但當事人對其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處理所訂立的協議,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對該期間的財產應按共同共有由當事人協議處理。該協議并不是基于配偶身份,而是對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清算行為,其效力的確定應當依照一般民事行為的有效和生效條件,而不應受婚姻與否的影響。此外,筆者認為準婚姻關系財產協議應必須經過公證后具有法律效力,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六、準婚姻關系的損害賠償
無救濟即無權利。準婚姻關系中比較普遍的侵權主要有暴力和第三者等,這些問題與婚姻關系中的問題是一樣的,只是當事人所處的關系狀態不同,因而對其權益的保護也略有不同。筆者認為在暴力侵權方面,對準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救濟應與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救濟無異,在立法上均應制定明確的認定和制裁條款,尤其對精神損害賠償應有明確的認定;而在第三者之損害賠償方面,因為準婚姻關系當事人并不具有配偶身份,其權益保護應不同于婚姻關系的保護。對于準婚姻關系的第三者損害之賠償,應首先從立法上確認準婚姻關系當事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適用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準婚姻關系的第三者損害之賠償,可以適用民事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
七、準婚姻關系的解除
所謂準婚姻關系的解除,就是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同居關系。其解決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準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準婚姻關系,解除準婚姻關系的效果為終止準婚姻關系。若一方要求解除關系而另一方不同意而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據事實和法律做出裁斷。
第二,準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倫理義務。準婚姻關系終止后,當事人之間原則上互不負責任。但在其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對相互之間的生活扶持義務適用絕對排除,但基于準婚姻關系的性質也必須對此有所限制:在準婚姻關系存續滿一定時間之后,一方對另一方就應當開始適當承擔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