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2月19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本篇文章是由《財經政法資訊》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是由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主辦的一份反映國內外財經政法研究動向的學術性、綜合性、資料性刊物。主要刊載財經政法理論述評、學術理論動向、學術討論綜述、學術探索,以及跟蹤討論熱點組織的有關專題資料等內容。
內容提要: 人格權是民事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體系構建是當前立法面臨的問題。人格權是私權、專屬權及非財產權。人格權以人格法益為客體,人格法益可分為安全、自由、尊嚴及人格標識四類。各項人格權可按此標準分門別類,從而形成科學的人格權體系。此外,基于概念和法律體系的通盤考量,“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應為我國人格權立法所排除。
關鍵詞: 立法;人格權;體系
《侵權責任法》頒行后,我國民法學界對《民法典》的編纂表現了更為熱切的期待,對人格權立法的關注與研究也隨之升溫。近年來,一些學者已對“人格權是自然法上的權利還是實證法上的權利”、“人格權是憲法上的權利還是私法上的權利”、“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等問題開展過討論,意見雖未統一,但從已發表的官方文本《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編》及民間文本(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國棟教授等分別主編的《民法典建議稿》)看,上述問題似乎大局已定。如此,當前人格權立法要解決的主要就是技術層面的人格權的體系構建問題了。
一、人格權類型體系之“前見”:“一般人格權”之排除
在我國民法學界,“一般人格權”已是一個耳熟能詳的概念。一些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是與“具體人格權”(或特別人格權)相區分的人格權的種概念,盡管對其客體認識不一,但其作為人格權的一種類型似乎已成通說。然而,也有少數學者對此持不同觀點。如已故民法學家謝懷栻先生早在10余年前即對“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分類表示反對[1],近年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2],有的學者則認為“一般人格權理論還值得進一步研究”[3]。
筆者認為,“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之間并不存在相容共存關系,我國人格權法不宜采用這一概念:
其一,從其產生看,“一般人格權”是德國法院為彌補《德國民法典》未設人格保護的一般規定的立法缺陷而創設的概念[4](注:承認一般人格權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使得除了對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護外,對內在的、精神上的利益也通過一條普遍適用的、侵權法上的一般條款予以保護),其本義是“對名譽等各種人格法益的權利”。
盡管有學者將“一般人格權”的歷史追溯到羅馬法時期[5],但較為可信的結論是,現代民法意義上的“一般人格權”概念濫觴于二戰后德國判例[6]。(注:也有學者認為《瑞士民法典》中已確立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參見: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8))對此,德國學者梅迪庫斯作了如下描述:“民法典有意識地既未將一般人格權,也未將名譽權納入第823條第1款保護的法益范圍。因此在以前,個人名譽只能由第826條以及第823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185條以下條款提供保護。此外第824條也可以用來保護商業信譽。帝國法院雖然在某些方面將這種保護以及特別人格權保護作了擴大,但卻沒有將這種保護予以一般化;”[7]于是,在1954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一件涉及自然人名譽的案件中承認了一般人格權。“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僅僅用一句話,援引了《基本法》中的有關規定(第1條“人的尊嚴”,第2條“發展人格”),將一般人格權稱之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這一權利受到了損害,因為將原告表達的內容加以變更后予以發表,給人產生‘一種不正確的人格形象”[8]。從以上論述中,我們可以獲得如下信息:(1)德國法院認為,個人名譽雖不屬《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保護的法益范圍,但屬于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人的尊嚴”和“發展人格”);(2)德國法院認為,此等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名譽權)應受到民法的保護。由此可見,德國法院之所以創設“一般人格權”,是因為在其民法典中并未確立人格權的一般概念,對具體人格法益的保護又不能適應時代需要(民法典僅對姓名的保護作了明確規定),因而通過這一概念實現對自然人人格法益的總體性承認與保護,“實際上是在法律實證主義影響下,為適應多種不同的并且日益增多的人格保護提供規范層面的支持。”[9]因此,德國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并非指特別人格權以外的“某一種”人格權,而是除姓名權外受民法保護的各種人格法益(猶指內在的、精神的人格法益)的總稱—所謂“一般人格權”,不過是“人格權”概念在德國民法上正式確立的標志(在“一般人格權”被判例確認之前,德國民法上并無“人格權”這一權利稱謂)。(注:注:由此看來,有學者認為《瑞士民法典》“開辟了一般人格權立法的先聲”(因其設立了人格保護的一般規定)也無不當—所謂“開辟了一般人格權立法的先聲”,實為現代人格權保護制度(總體性保護)確立的標志。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獨立的人格權制度的確立是在1960年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完成的。(參見:徐國棟.民法總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2-315.))
其二,從其構造看,“一般人格權”不能成為與具體人格權共存的民事權利。
國內學者在論述一般人格權時,一般均涉及其權利構造,包括客體和內容。但從現有論述看,學界關于“一般人格權”的客體和內容或語焉不詳,或邊界不明,使人產生“霧里看花”之感。
如有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的法律特征包括“權利客體的高度概括性”和“權利內容的廣泛性”。前者是指,作為一般人格權客體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對所有具體人格權的客體的概括,任何一種具體人格權的客體,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中”;后者是指一般人格權作為概括性權利,在內容上是不易完全確定的,“一般人格權的內容包括具體人格權的內容,但是對于具體人格權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權之中。”[10]于是,有的學者一方面認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等是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內容,另一方面又將“人身自由權”、“性自由權”、“婚姻自主權”等作為具體人格權加以論述。
關于一般人格權的客體,學者見解不一,如有的認為其客體為全部人格利益[11],有的認為是人格獨立、人格自由與人格尊嚴[12],有的認為是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與人格尊嚴[13],有的認為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嚴[14]。上述種種觀點,均未能確立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的邊界:如果其客體是“全部人格利益”,還有必要在一般人格權之外確立各種具體人格權嗎?如果人格尊嚴、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權的客體,則關涉人格自由的身體自由權、關涉人格尊嚴的名譽權還能成為獨立的人格權嗎?從一般人格權的內容方面看,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內涵的確定性和可甄別性,是民事權利的應有之義,人格權亦復如此。如姓名權乃自然人“對于姓名設定、變更和專用的人格權”,其客體和內容皆清晰可辨;生命權與健康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所以能夠各自獨立和相互區分,亦因其客體和內容各異。而所謂“一般人格權”,既無確定的權利客體和內容,又與各種具體人格權無清晰邊界,故不能成為一種實證法上的人格權形態。
其實,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在將“一般人格權”定義為“受尊重的權利、直接言論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預其私生活和隱私的權利”時,就已指出:“這里沒有一個明確且無可爭議的界限,劃界也幾乎是不可能的。”[15]梅迪庫斯也認為,“一般人格權的(主要)問題在于它的不確定性。因此菲肯徹(Fikentscher)將一般人格權稱為‘框架權利”[16]。有的德國學者甚至直接宣布“不存在一般人格權”,理由是一個絕對權利僅是“依附一個具體的權利客體才能存在。”[17]
謝懷栻先生在《論民事權利體系》一文中指出:“關于人格權,常常講到個別人格權(特殊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這是德國民法中,特別在德國判例中使用的說法。這種說法說明的是德國人格權的發展,并不能作為我們講人格權時對人格權的分類。所以我們不要這兩個概念。”[18]誠哉斯言。學者的新近研究也表明,“所謂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在其原來的語境中,指的就是兩種人格權的理論模式。一元模式認為只有一個統一的、以整體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那些具體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譽等只構成這個具有統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個方面,因此也處于這個統一人格權的涵蓋之下。多元模式則認為不存在一個以統一的、整體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體的人格權,這一系列的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的、具體的人格利益,正是這些作為客體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構成了不同的人格權存在的基礎。”[19]我國民法既已采取“多元模式”(“具體人格權”模式),就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對具體人格權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可通過設立“一般條款”的方式實現)。
二、人格權類型體系之邊界:人格權的法律屬性
(一)作為私權的人格權
關于人格權的私權屬性,近年有的學者提出了質疑[20],從而引發了關于“人格權是憲法上的權利還是私法上權利”的討論。對此問題,馬俊駒教授通過引述“憲法不僅僅是一門特殊的公法,而是超越簡單公私分界的基本法”,“有些憲法權利,既可以指向國家,也可以指向私人團體,也就是說具有國家與私人的二元取向”等觀點,得出了“人格權屬于二元性權利”、“人格權本質上屬于私權,主要應由民法加以規范和保護”的結論[21]。筆者對此深為贊同;谶@一認識,人格權應涵蓋自然人(或法人)維護個人人格要素的所有權利,無論是否在憲法上作出規定。如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既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也是民法上人格權。同樣地,作為自然人重要人格要素的平等(權)、自由(權),也應納入人格權體系。作為私權的人格權,在憲法中只能作出概括性的確認或原則性的規定,主要應通過民法加以確認和保護。如我國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而民法則通過確認名譽權、隱私權、身體權等具體人格權對人格尊嚴加以保護。此外,民法還可通過專門立法(人格權法)對人格要素作出更細致的區分,構建更完備的人格權保護體系(如姓名權、肖像權、身體權等并未在憲法中得到宣示,但在民法上得到了確認)。
基于人格權的私權屬性,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勞動權、宗教信仰自由權等應不納入人格權范疇,“因為權利主體實現這樣的權利主要不依賴于其他民事主體履行義務(多為不作為的義務),而是依賴于國家、其他社會組織的積極作為行為。”[22]
(二)作為專屬權和非財產權的人格權
人格權的專屬性和非財產性,是其有別于其他民事權利的重要特性。前者是指人格權只能由特定的權利主體終身享有,不得轉讓、拋棄、繼承,因“人格權是保障主體的自然存在和社會存在的權利,讓這些權利脫離主體,無異于讓他不能成為一個自然的或社會的個體存在,這不符合保障每個自然人以個體方式存在的公共政策”[23];后者是指人格權的內容并非財產利益,而是某種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屬性,我們可以作出以下推論:凡不具有專屬性、可以轉讓或繼承的權利,以及凡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均不能成為人格權。但這一推論將面臨以下質疑:
其一,法人人格權是否具有專屬性?
承認法人人格權的學者一般認為,法人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24]。在論及法人人格權特點時,有學者指出“法人的某些人格權可以依法出售或轉讓”[25],故法人名稱權的內容包括“名稱轉讓權”或“名稱處分權”。若如此,人格權的專屬性便因在法人人格權領域不能得到貫徹而不能成立了。筆者認為,“法人的某些人格權可以轉讓”之說是一個誤讀。法人的名譽權、榮譽權不可轉讓應無異議,而法人名稱(或商號)則具有雙重性質,它既是法人名稱權的利益載體,也是法人的無形財產,法人在依法轉讓其名稱或商號時,轉讓的并非名稱權,而是該項無形財產。法人名稱或商號讓與他人后,其名稱權也因利益載體的失去而消滅,但此乃法人名稱或商號轉讓的結果,而非法人名稱權轉讓的結果。因此,作為法人人格權的名稱權同樣具有專屬性,“名稱轉讓權”或“名稱處分權”并非法人名稱權的內容(屬法人財產權范疇)。
其二,人格權是否可以具有財產內容?
傳統觀點認為,人格權是與財產權對應的精神性權利,無直接的財產內容。但在當代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商業利用現象,從而引發了“人格權商品化”的問題[26];谶@一現象,有學者對人格權的非財產屬性提出了質疑,認為“在諸種人身權中,只有個別的權利可以說沒有財產內容或財產利益,如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等。在有些具體的人格權和身份權中,不僅有財產內容,而且有的還具有明顯的財產利益,例如肖像權……;”[27]另有學者指出:“面對當代人們(特別是某些公眾人物)能夠支配和利用自己的人格要素,獲得重大經濟利益的現象出現時,仍然堅持人格權只具有非財產權特征,確已不符合社會發展的現實……人格權之客體的某些人格要素已明顯具有雙重性質,即兼具非財產權與財產權的屬性。”[28]對此見解,筆者不敢茍同。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非財產性是對人格權的不可轉讓屬性的邏輯展開,因為構成財產就必須可以轉讓,不能轉讓的就不是財產。”[29]人身權根據他的實質是一種受尊重的權利,一種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30],非財產性是其本質屬性。至于某些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的商業利用,并非人格權的自身內容,而是由于這些人格要素具有一定商業價值因而成為權利人的一種特殊財產,權利人許可他人利用,并非對其人格權的處分,而是對其財產的處分(由此得出的另一個推論是,人格權不具有支配權屬性)。因此,所謂“商品化權”實質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三、人格權類型體系之構建:以人格法益的區分為依據
在人格權的類型體系問題上,可資借鑒的立法例有限(注:如1960年《埃塞俄比亞民法典》規定了住所權、思想自由權、宗教信仰自由權、行動自由權、人身完整權、肖像權、拒絕檢查與醫療權、葬禮決定權等人格權;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規定了人身完整權、子女的權利、名譽與私生活權、死后身體受尊重權等人格權;2002年《巴西民法典》規定了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私生活權、病人的拒絕醫療權等人格權。(參見:徐國棟.民法總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14 -315.)《越南民法典》對人格權的規定與《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大致相同),學者見解也不盡一致。(注:除《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已確認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和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外,有的學者認為人格權還包括身體權和貞操權(參見:王利明,楊立新,姚輝.人格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有的學者認為還包括信用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性自由權(參見: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有的學者認為,自然人人格權包括《民法通則》規定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合同和遺囑自由權,以及依憲法規范創制的人格權自由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動自由)、勞動權和勞動者休息權、受退休保障的權利、社會不幸者受物質幫助和照顧的權利、受教育權、隱私權。(參見:龍衛球.民法總論[M].2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280-294))關于自然人人格權的分類,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1)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物質性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對于物質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和勞動能力權;精神性人格權是指自然人對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的總稱,包括標表型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自由型人格權(身體自由權、內心自由權)、尊嚴型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貞操權、精神純正權、信用權)[31]。(2)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權和保障自然人的社會存在的人格權。前者是指為維持自然人作為生命個體的存在所必要的人格權,有生命權、自由權、家庭權等(對應于物質性人格權);后者是指為維持自然人作為社會關系的健全主體所必要的人格權,有平等權、姓名權、肖像聲音權、名譽和榮譽權、私生活權、歸屬權等(對應于精神性人格權)[32]。(3)人身完整(相當于物質性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標識(相當于標表性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形象權、聲音權)、人格尊嚴(相當于精神性人格權,包括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榮譽權、知情權、環境權、精神純正權)、人格自由(相當于精神性人格權,包括身體自由權、遷徙自由權與居住自由權、住宅自由權、性自由權、工作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權、通信自由權、表達自由權、創造自由權、信仰自由權、思想自由權[33]。筆者認為,上述第(1)、(2)中分類雖能大體反映自然人人格權的體系構成,但也存在欠謹之處,如前者將姓名權、肖像權等納人“精神性人格權”范疇就未必妥當(精神性人格權客體應為無形的人格價值因素,在客觀上沒有實在的外在表象,而標表性人格權則指向一些外在于主體的將自己與他人區別開來的標志符號)[34]后者將自由權和家庭權一概納入“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權”也難謂嚴謹。第(3)種分類系以人格權客體(人格利益或人格價值因素)的類型化為依據,對于人格權立法具有更大的指導意義,惟在具體類型設計上尚有斟酌余地。
筆者認為,受民法保護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可劃分為“內在要素”和“外在要素”兩個層次,前者包括安全、自由、尊嚴三個方面,后者即自然人的人格標識,其人格權體系亦應由此展開。
(一)安全
安全是自然人作為自然存在和社會存在的基本需要,因而成為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人格權法對自然人安全的保護,主要體現為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奪的權利。生命權是否為獨立的人格權,盡管在理論上曾有爭議,但當代通說和立法均持肯認立場,有疑義的是生命權的內容構造,即生命權是一項僅以生命安全或生命維持為內容的消極性權利,還是一項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的權利?筆者認為,“生命利益支配權”盡管存在一定的現實依據(如自殺、“安樂死”現象),但因事關社會倫理,立法上對此應持謹慎態度,不宜予以一般性確認。
健康權是以自然人身體的生理機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為內容的人格權[35]。關于健康及健康權的內涵,學界有“生理健康說”、“肉體、精神健康說”、“生理、心理健康說”等不同見解[36]。筆者認為,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是自然人健康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故心理健康為健康權的應有之義(此亦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所在)。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其身體及器官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關于身體權的獨立性,我國學界多持肯定態度,并為司法實踐所確認[37],故將其作為與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并列的一種人格權應屬妥當,惟在其內容構造上是否包含“肢體、器官支配權”則不無疑問。(注:注:有學者甚至將身體權定義為“自然人對其肢體、器官等的支配權”。(參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上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43.))筆者認為,作為人格權的身體權與生命權、健康權一樣均為一種消極意義的、防御性的權利,即身體及器官的完整不受侵害的權利,至于自然人對其器官和身體組織進行合法的捐贈、轉讓,乃是將其作為特殊的物加以處分,不屬于人格權范疇。(注:有學者將自然人對自己的物質要素享有的權利稱為“身體財產權”。(參見:徐國棟.民法總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9-194.))
(二)自由
自由作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利益毋庸置疑,受到民法保護也理所當然。但在具體人格權模式下,自由應表現為哪些權利則值得探討。
身體自由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應無疑義。此處所謂身體自由是指身體行動的自由,人身自由權即身體的行動不受不法拘束或妨礙的權利[38]。至于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信仰自由、遷徙自由等權利,則主要由公法規范,不應納入人格權體系。
與身體自由相對應的是精神自由,其外在表現為意思決定自由。一些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39],有的學者甚至將婚姻、合同和遺囑自主權作為一項人格權[40]。筆者認為,上述權利的實質均為對自然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保護,故人格權法應對意思決定自由權作出般性規定[41]。
性自主權是否是一項獨立人格權?所謂性自主權,是指“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達自己的性意愿和自主決定是否實施性行為和以何種方式實施性行為,實現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強迫和干涉的權利。”[42]從內涵上看,性自主權屬意思決定自由之范疇,但在社會觀念上,對性的自主支配已成為一項特殊的人格利益,故有必要予以專門確認。(注:有學者將性自主權與“貞操權”并用,未必妥當,因“貞操”一詞的俗成含義與性自主權并非等同。)
(三)尊嚴
人格尊嚴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得到他人最起碼的尊重,即“成為一個人,并尊重他人為人”(黑格爾語)。人格尊嚴既關涉人的主觀認知,又關涉人所應得到的社會評價,因而具有豐富的內涵,由此派生的人格權也呈現多種樣態。
1.平等權
人格平等是人格尊嚴的重要內容,無平等即無尊嚴,故平等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平等權即同樣的人應受同樣待遇而不受歧視的權利(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平等權的確立,對于遏制或消除日常生活和就業等過程中的性別歧視、民族歧視、生理歧視、地區歧視等現象,保障基本人權,具有積極意義。
2.名譽權
名譽權是指自然人基于其品德和才能應得的一般社會評價不受不當貶損的權利。名譽與人的尊嚴關聯密切,故對名譽權制度價值(獨立性)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均無爭議。值得討論的是:(1)榮譽權與名譽權是何關系?有學者認為,榮譽權是一種身份權而非人格權[43];也有學者認為,榮譽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44]還有學者認為,榮譽權具有身份權和人格權雙重屬性[45]。筆者認為,榮譽雖然不是自然形成的對自然人的社會評價,而是一種“標簽化”的組織評價,但其實質仍是一種外部評價(社會評價),因而是一種特殊的名譽,對榮譽的保護完全可以納入名譽權的范疇,無需另立名目(榮譽權與民法上的身份權更是大異其趣,視其為身份權難謂妥當)。(2)名譽感是否應納入名譽權的保護范圍?對此有學者持否認態度,認為“名譽感是極其脆弱的權利,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行為所傷害,對其完全予以法律保護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46];“名譽感作為人的自我評價,沒有一個外在的評價標準,很難用名譽權制度去加以保護”[47];有學者則將名譽權定義為“精神完整權”,并將主觀名譽(自尊心或名譽感)納入名譽權保護范疇[48]。筆者認為,主觀名譽或自尊心是人格尊嚴的重要方面,民法不應以其“極其脆弱”為由而不予保護(否則侮辱行為豈非不構成侵權?),但對主觀名譽的保護已超出名譽權的保護范圍(外部評價),故在實務上只能依據人格權法的一般條款作為一種“其他人格利益”加以保護。
一些學者認為,信用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主要理由是信用在商品經濟社會對于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價值,且信用權確有名譽權容納不下的內容,二者性質又有區別,故有特別予以法律保護的必要[49]。筆者認為,所謂信用,是民事主體所具有履諾特別是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名譽作為一種綜合性評價,實際上已經涵蓋了經濟能力與償債能力等因素的評價[50],故信用就其本質而言仍屬于名譽的范疇,所謂信用權在性質、內容和保護手段上均與名譽權難以區分,故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3.隱私權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受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51]。我國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經歷了由“非獨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保護)到“獨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發展過程,人格權法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業已成為共識。
(四)人格標識
自然人的人格標識,主要表現為姓名和肖像。它不但是自然人區別于他人的外部標志,而且關系到人格尊嚴,因此應受到民法保護。(注:有的學者認為,聲音權也應受到保護。(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M].臺北:榮泰印書館,1978:151;徐國棟.民法總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2;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8.))姓名權、肖像權是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排除他人非法干預和不當使用的權利。如上文所述,作為非財產性權利,姓名權、肖像權的本質在于姓名和肖像的“排他性”和“不可侵性”,對姓名和肖像的商業化利用(即所謂“公開權”或“商品化權”)不屬于人格權范疇。
注釋:
[1]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J].法學研究,1996,(2).
[2]李永軍.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2.
[3]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9.
[4]霍爾斯特•埃曼.德國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制度[G]//邵建東,等,譯.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2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