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年11月22日 分類:醫學論文 次數:
衛生執法部門開展專項行動中發現了一起無證行醫事件,并且對此立案展開調查,按照衛生行政處罰程序,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對當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下面文章主要是分析了該案件,對于案件進行總結,借鑒案件查處的經驗,及時發現其中的不足,并且還探討了相關法律適用,對今后執法工作提出建議。
關鏈詞:醫療衛生監督,非法行醫
自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于開展打擊商業欺詐專項行動的通知》和衛生部等七部委印發《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方案》以來,打擊非法行醫已成為衛生行政部門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1]。現通過對一起非法行醫案進行分析,總結經驗和不足,對規范醫療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能力有一定借鑒意義。
1案情簡介
2006年8月8日,某縣衛生局在貫徹實施颶風行動中,發現邱某在家從事疾病診療活動。衛生監督員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對發現的常用藥品、醫療器械作為證據進行異地保存。經現場和次日核實,執業人員邱某無鄉村醫生證,也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認為當事人這一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且邱某曾多次被查處拒不改正,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縣衛生局擬定作出:
1)、責令立即停止執業活動;2)、沒收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上清單所列的物品;3)、罰款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整的行政處罰,并于8月15日告知了當事人邱某,邱某在規定時間內放棄了陳述和申辯。隨即邱某向縣人民政府提請行政復議,縣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行政處罰決定。邱某又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縣人民法院維持被告行政處罰決定。
邱某再向市人民中院上訴,市中院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判。但邱某仍不履行法院判決,縣衛生局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2007年12月14日,縣衛生局依照《執業醫師法》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認為邱某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期間從事疾病診療活動,多次被我局立案查處,并給予行政處罰,但他拒不整改,嚴重妨害醫療市場管理秩序,根據《行政執法機關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7月9日國務院令第310號)之規定,將其有關違法事實移交該縣公安局,便立案偵察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周后公安機關匯同縣衛生局再次對邱某進行突擊檢查,其違法事實仍然存在,但事后以邱某曾經在淮河鄉村衛生室工作過有疾病診療能力和水平為理由,將案件退回。
2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未取得醫師資格,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法行醫案。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的法律法規基本正確、程序合法。
首先,看看本案在取證方面的特點。一般而言,認定診療活動的存在應當要有對疾病的檢查和治療兩個過程的客觀證據加以證明。如果在現場看到診療活動正在進行作為直接證據,可以認定違法事實。本案既有直接證據,如病人接受治療的照片,也有血壓計、聽診器、藥品等間接證據,相互印證,為追究其法律責任提供強有力的保證。
其二,對案件的定性問題。雖然邱某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無醫師執業證書違反了《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其在家中擅自開展疾病診療雖然只是一種行為,但分屬于兩種違法行為,當分別量罰,合并處罰。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中所言的“一事不再罰”中的“一事”指的是一種違法行為,與“一種行為”不同。其中的“罰”指罰款。
其三,對于本案中“縣衛生局擬定作出:1)、責令立即停止執業活動;2)…的行政處罰”的探討。根據衛生部《關于<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行中有關問題的批復》(衛法監發[1998]第15號)的法律解釋,衛生行政部門對未經批準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違法行為“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應視為“取締”,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
其四,關于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限期問題。《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雖然“六十日”與“兩個月”屬不同概念,即兩部法律的規定不同,但無論依據哪部法律,該縣人民政府都無特殊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當事人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復議申請,而縣政府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復議決定,明顯超期。
其五,關于邱某觸犯刑律的問題。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邱某曾先后四次被衛生行政部門處罰,因此,其涉嫌“情節嚴重”的非法行醫罪,應及時按相關規定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其六,對于案件無正當理由被公安機關退回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高檢會[2006]2號)第七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書后的三日以內,可以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書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告知提請復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的三日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因此,對于本案中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將移送的案件退回,衛生行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或者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參考文獻
[1]盧敏慧.議非法行醫處罰之相關法律條款及可操作性[J].中國衛生法制,2008:15(6):19-21.
衛生方向期刊推薦:《中國衛生法制》是國內唯一的關于衛生法制建設的綜合性刊物。由衛生部主管,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向國內外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