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2月22日 分類:政法論文 次數:
摘要:在警察法學研究中,有一種警察行為本該被類型化卻沒有被類型化。這種行為就是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該類警察行為不僅包括學界經常研究的盤查、保護性約束措施、使用武器和警械,還包括學界少有研究和幾乎沒有研究的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測、當場扣押、當場查封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對通信、水、電、氣、熱等社會資源的控制等等。上述警察行為實際上屬于同一類型,即時實施只是這些行為歸屬于同一類型的表面現象,同樣的行為背景、行為目的、行為對象、行為內容才是其歸屬于同一類型的深層次原因。
具言之,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都以緊急治安風險的客觀存在為行為背景;都以緊急治安風險的管理、控制和消除為行為目的;都以暴力或強制為主要行為方式;都當場實施,不以先行的行政處分為行為前提;都不以公民權利義務的確認和處分為行為內容。它們整體上近似于行政強制措施,但部分行為又明顯超出了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
關鍵詞:警察職權;警察職權行為;即時實施;人民警察法
相關論文投稿刊物:《公安研究》是公安部唯一一份由公安部主管并公開出版發行的公安社會科學理論刊物,中由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四研究所主辦。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警察法律法規規定了許多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比如當場盤問、繼續盤問、當場檢查、保護性約束措施、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測、使用警械和武器、當場扣押、當場查封、交通管制、現場管制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對通信、水、電、氣、熱等社會資源的控制等等。
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是警察機關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也是社會秩序從常規狀態向非常規狀態轉換的推手和媒介,往往還伴隨著警察權力濫用的風險和警察自由裁量權的失范以及公民權利的克減。然而,對于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這樣一個警察法學上的重要現象,目前學界的研究存在明顯不足。一方面,學界的研究往往是片段化、碎片化的,而且厚此薄彼。
即往往是對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中某一具體行為的研究,而且主要集中在盤查、使用槍械和武器、保護性約束措施、交通管制等幾個有限的方面,對其他的即時性的警察行為往往并不涉及。另一方面,也是至關重要的一個方面,學界還不存在將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所包含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當場檢查、保護性約束措施、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測、使用警械和武器、當場扣押、當場查封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對通信、水、電、氣、熱等社會資源的控制等所有即時性警察職權行為作為整個研究對象的研究。
導致學界存在上述研究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學界認識上的局限。首先,學界尚沒有認識到盤查、保護性約束、使用警械和武器等即時實施的警察行為在本質上的一致性——這些行為都以緊急治安風險的客觀存在為行為背景;都以緊急治安風險的管理、控制和消除為行為目的;都當場實施、不以先行的行政處分為行為前提;都不以公民權利義務的確認和處分為行為內容;都以暴力或強制為主要行為方式。
換言之,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應該屬于警察法學上同一類型的警察行為。其次,基于以上認識的不足,學界更沒有認識到與盤查、保護性約束、使用警械和武器等警察行為類似的治安風險防控行為還有當場檢查、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測、當場扣押、當場查封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對通信、水、電、氣、熱等社會資源的控制等警察行為。這自然導致學界習慣于僅僅對其中的某一具體行為進行研究,自然也就不可能對所有的緊急治安風險管控行為進行類型化的研究。
一、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和法律淵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和其他警察法律法規的規定,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
1.當場盤問。《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的規定》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2.繼續盤問。《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經過盤問、檢查,人民警察發現被盤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具體情形包括:“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有現場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為了確保繼續盤問行為的規范行使,公安部還專門發布了《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的規定》,詳細規定了“總則”“適用對象和時限”“審批和執行”等具體內容。
3.當場檢查。《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人民警察有權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當場盤問和檢查。顯然,這里的檢查除開包括對嫌疑人員人身的檢查之外,也包括對嫌疑人攜帶物品的檢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檢查。此外,《行政處罰法》和《海關法》等法律中也有人民警察對財物進行檢查的規定。
4.保護性約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應當對醉酒狀態的人采取保護性管束措施直至其酒醒。除此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戒毒法等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
5.強行驅散。《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警察經過法定程序,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戒嚴法、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中也有強行驅散的規定。
6.強行帶離現場。《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警察經過法定程序,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戒嚴法、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中也有強行帶離現場的規定。
二、即時實施的警察行為類型化的前提和依據
(一)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直接以管理、控制和消除緊急治安風險為行為目的
目前,我國正處于激劇的社會轉型時期,存在各種各樣的社會風險,其中就包括治安風險。因為,“一個處在社會激劇變動、社會體制轉軌的現代化之中的社會(或曰過渡性的社會),往往充滿著各種社會沖突和動蕩”。[1]像可能泛濫的槍支、毒品以及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等都屬于典型的治安風險。
從這些社會風險的源頭來看,它們都是社會轉型、社會現代化的產物,不可避免;從這些社會風險的危害來看,它們都可能構成對治安秩序的巨大威脅,如果失去控制甚至可能造成社會秩序的動蕩不安。因此,對治安風險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已經成為人們在社會現代化過程中必須攻克的難題。一般而言,治安風險問題的解決有賴于治安風險得以產生的根源性因素的消除,以及非根源性、偶發性的治安危機的消除。
前者如資源分配不合理問題、貧富分化加劇問題、體制機制不健全問題,后者如槍支、毒品泛濫以及治安違法行為、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發生等。只有這兩個方面問題的根本解決才有可能從根本上消除治安風險。但就前者而言,這些治安風險得以產生的根源性因素的消除不可能一蹴而就,是一個漫長的過程。
因此,在治安風險的根源性因素不能很快消除的情況下,消除非根源性、偶發性的治安危機就成了我們當下解決治安風險問題的當務之急。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正是黨和國家應對非根源性、偶發性治安危機的有效舉措。我國法律不僅授予了警察機關交通管制權、現場管制權和對毒品、槍支、危險物質的管制權,還授予警察機關盤問、檢查、繼續盤問、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拘留、使用槍械、扣押財物、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等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手段。
與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授權相匹配的是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權力集中功能、緊急處置功能、即時強制功能、程序精簡功能、暴力打擊功能等一般的警察處分所不具有的功能。而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特有的功能正是解決非根源性、偶發性治安危機的有力武器。
三、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在警察行政法中的基本內涵
同樣一種研究對象,從不同的視角進行審視,會在人們頭腦中產生不同的面相。同樣道理,社會學視野下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含義與法學視野下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含義并不相同。由于所有類型的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都由警察法規定,且以行政管理為目的,因此下文就從警察行政法的視角考察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特定含義。
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基本分類
為了全面、正確地理解和把握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有必要對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進行分類。按照不同的標準,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可以作不同的種類劃分。
(一)以公民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與以特定物品、特定場所、特定社會資源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
根據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的不同,可以把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分為以公民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以特定物品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以特定場所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和以特定社會資源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當然,實踐中上述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存在競合的情形,比如某公民因為隨身攜帶違禁品而被警察機關限制人身自由,隨身攜帶的違禁物也被警察機關暫扣。
不過基于研究的方便,下面就各種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類型分別討論。以公民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以公民為對象的警察職權行為指警察機關為了管理、控制、消除治安風險的目的而對相對人的人身采取的暫時性限制措施。在該類型的警察職權行為中,警察機關之所以對公民人身進行暫時性限制的情形基本有三:其一是公民實施了危害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
比如,某公民因為涉嫌酒駕而被警方強制抽血檢測,某公民因為隨身攜帶違禁物被警方盤查。其二是公民雖然沒有實施危害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但其周圍的環境存在治安隱患,包括其在內的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威脅。比如,某公民因為前方道路施工遭遇交通管制。其三是因為法定事實的出現。比如人民警察法法典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分別規定了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全的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這些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都因為以公民為對象而區別于扣押、槍支管制、網絡管制等類型的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
五、結語:
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類型化研究的意義本文屬于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的類型化研究。該研究與學界對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現有研究的最大不同點在于,不僅僅針對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中的某一兩個具體行為進行研究,而是將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作為整個研究對象進行研究。
或者說是將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所包含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當場檢查、保護性約束措施、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測、使用警械和武器、當場扣押、當場查封、交通管制、現場管制以及在突發事件中對通信、水、電、氣、熱等社會資源的控制等行為”放進一個“大筐子”中進行研究,從而揭示即時實施的警察職權行為這一特殊類型警察行為的內涵和外延,為構建相關的理論體系做基礎性的探索和嘗試。